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、真實性、有效性負責,提供的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:
(一)申請材料首頁應當為申請材料目錄,所附資料應當按照第十三條規(guī)定的次序整理,每項材料都應當按照要求簽字蓋章;
(二)申請書應當打印或用藍黑或黑色墨水筆填寫;
(三)除申請書以外,其他提交的材料應當使用 A4紙;
(四)外文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文;
(五)材料應當完整、清晰、準確,允許涂改處應當蓋章或簽字,注明更正日期。
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,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
查,并根據(jù)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:
(一)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的,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;
(二)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,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,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;
(三)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(nèi)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(nèi)容;當場告知時,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;屬于5日內(nèi)告知的,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(jù)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;
(四)申請材料齊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,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。
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,應當出具《受理通知書》;決定不予受理的,應當出具《不予受理通知書》,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,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。
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,必要時,對其經(jīng)營場所進行現(xiàn)場核查。材料審核和現(xiàn)場核查的具體規(guī)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。
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(nèi)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。20日內(nèi)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,經(jīng)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,可以延長 10日,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。
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,應當出具《準予許可通知書》,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 10日內(nèi),領取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。
許可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,應當出具《駁回申請通知書》,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,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。
第二十一條許可機關認為許可事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,需要聽證的,應當向社會公告,并舉行聽證。
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的期限內(nèi)。許可機關應當將聽證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。
第二十二條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,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,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;撤回許可申請的,許可機關終止辦理。
第四章 許可證的變更、延續(xù)與補辦
第二十三條許可事項發(fā)生變更的,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。
變更名稱、負責人、主體類型的,應當先行變更營業(yè)執(zhí)照,憑變更后的營業(yè)執(zhí)照辦理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變更。
涉及變更經(jīng)營場所、許可范圍的,應當先行變更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,再變更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。
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:
(一)《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》;
(二)原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正、副本;
(三)營業(yè)執(zhí)照復印件;
(四)與變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相關的材料:
1.僅變更名稱、主體類型的,應當提交變更后的營業(yè)執(zhí)照復印件;
2.僅變更負責人的,應當提交變更后的營業(yè)執(zhí)照復印件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;
3.涉及變更經(jīng)營場所、許可范圍的,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與變更相關的材料和變更原因。變更經(jīng)營場所、許可范圍的同時變更名稱和負責人的,還應當提交《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》復印件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。
(五)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(guī)定的其他材料。
第二十四條 申請變更經(jīng)營場所,新的經(jīng)營場所不屬于原許可機關管轄范圍的,經(jīng)營者還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企業(yè)遷出和遷入的證明;或者在原許可機關注銷食品流通許可后,憑注銷證明向新許可機關重新申請食品流通許可。
第二十五條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的期限為三年。
食品經(jīng)營者需要延續(xù)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的,應當在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有效期屆滿 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延續(xù)申請,換發(fā)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。
逾期提出延續(xù)申請的,申請人應當重新申請辦理《食品流通許可證》。